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辰
被 告 王世平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駕駛ABF-35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希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爭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505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32,835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希瑀違規於紅線停車,且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我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違者處600元以上至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陳希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為陳希瑀於警詢時所坦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有違規路邊停車之過失。又陳希瑀自陳係自路邊起駛(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則陳稱係直行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陳希瑀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而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再比對
上開現場圖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後車身、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與上開陳希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碰撞兩車之碰撞位置,可知陳希瑀起駛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足徵陳希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肇生系爭車禍。從而,系爭事故實肇因於陳希瑀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遭陳希瑀自後方追撞,實無閃避之可能,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自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以: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超車不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5元,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