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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甲○○於112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設○○○路000號之車容坊林口加油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黃章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3,217元(含工資15,890元、烤漆費用29,409元、零件費用27,91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8,581元。三重客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行職務過失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甲○○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如後尾燈、後蓋鈑金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且初判表並未記載甲○○之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車容坊林口加油站時,碰撞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信為真。又依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甲○○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係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唯一肇事因素。從而,原告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甲○○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甲○○僅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後尾燈、後蓋鈑金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繕之必要性云云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可見後尾燈受損部分位於後保險桿受損部分之正上方,極可能為一次碰撞同時產生;又汽車零件之間本即緊密相扣,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部位遭撞擊時,與上開零件相鄰之後尾門相關零件,雖未遭直接碰撞,仍可能因施力變形而需鈑金。故系爭車輛之後尾燈、後蓋鈑金部分,應有修繕之必要;被告空言泛稱後尾燈、後蓋鈑金無須修繕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73,217元(含工資15,890元、烤漆費用29,409元、零件費用27,918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2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上述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58,581元(計算式:15,890+29,409+13,282),於法即為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三重客運公司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18×0.369=10,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18-10,302=17,616
第2年折舊值    17,616×0.369×(8/12)=4,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16-4,334=13,2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