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9號
賴暐凱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7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天祥六街與南平路108巷路口之際,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劉劭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340元(包含工資9,900元、烤漆17,830元、零件65,610元),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並計算劉劭軒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58,276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中追加維修部分可能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
觀諸前揭追加維修部分之維修估價單、劉劭軒之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第41頁),系爭車輛追加維修項目之維修部位多位在系爭車輛之前側及左前側,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之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身),兩者大致相符一致,
堪認追加維修部分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空言辯稱
上開維修項目可能
非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