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鉦蔚(歿)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