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鉦蔚(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