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被 告 呂基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20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因路邊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東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包含板金拆裝工資3,375元、烤漆工資7,12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完全未碰撞系爭車輛,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損相片,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掉漆之受損痕跡,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亦有大片受損痕跡,此有車損相片、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兩車車身有受損之情形,然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之受損範圍廣大,與系爭車輛所受掉漆之損傷程度,
難認相符,尚難憑此逕為推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係由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能對於肇事車輛曾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
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