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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家銘  
被      告  呂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20公尺處車道方向附近,因路邊停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東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包含板金拆裝工資3,375元、烤漆工資7,12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完全未碰撞系爭車輛,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勘驗車損相片,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掉漆之受損痕跡,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亦有大片受損痕跡,此有車損相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兩車車身有受損之情形,然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之受損範圍廣大,與系爭車輛所受掉漆之損傷程度,難認相符,尚難憑此逕為推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傷係由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能對於肇事車輛曾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