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5號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長榮路2段交岔路口,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傅國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546元、烤漆11,0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057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泛稱:我是碰到系爭車輛之前門與後門中間
云云,然未提出相當
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