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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長榮路2段交岔路口,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傅國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546元、烤漆11,0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057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自信為真實。至被告泛稱:我是碰到系爭車輛之前門與後門中間云云,然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