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受 告知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公司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致原告保戶受有損害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不清楚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員工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變更、追加被告為維程公司(本院卷第109頁)。
三、
惟查,原告
上開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14頁),而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實改為維程公司員工始為肇事者,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與原告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