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李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人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26分前某時,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五福路往五福一路之方向行駛,被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於同日11時26分許鄭人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五福路與五福一路口欲往仁愛路右轉彎時,被告因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反應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574元(含工資18,271元及烤漆費用20,303元,無零件費用),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固抗辯:肇事機車是直行車,系爭車輛則是右轉車,故伊應無肇責,且當時有一台逆向行駛之腳踏車,系爭車輛應係為閃躲才右偏靠向肇事機車,二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TT-6888行車紀錄影像 (前段)」及「BTT-6888行車紀錄影像 (後段)」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⒈「BTT-6888行車紀錄影像 (前段)」:
 ⑴影片時間00:37秒至00:4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五福路(為雙向二線道),並往五福一路方向行駛,畫面中並未見到肇事機車,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
 ⑵影片時間00:49秒許至00:50秒許,系爭車輛已行駛至接近系爭路口處,開始右轉。
 ⑶影片時間00:51秒許,系爭車輛乘客驚叫,系爭車輛隨即煞停,乘客隨後問:刮到了嗎?
 ⒉「BTT-6888行車紀錄影像 (後段)」:
 ⑴影片時間00:03秒許至00:07秒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自系爭車輛車頭前繞過逕自離去,離去時可見肇事機車車牌。
 ⑵影片時間00:18秒許至00:19秒許,疑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後門,乘客隨即問:後門嗎?
 ㈡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五福路時保持正常車速,於經過系爭路口時,亦適當放慢車速並右轉,並無如被告所述有為閃躲而突然靠右情事,而肇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皆未出現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見肇事機車為後方車輛,被告於前方車輛放慢行駛速度往右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應為發生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