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緯
被 告 陳振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送貨寄存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9頁反面),
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應依法賠還之義務並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