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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吳家燊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鈺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燊(下稱吳家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646巷口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祖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5元(含零件費用4,225元、工資費用3,850元及烤漆、鈑金費用11,3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吳家燊給付16,780元。又吳家燊為鈺盛公司之受僱人,吳家燊既因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鈺盛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吳家燊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鈺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吳家燊:不否認兩車有發生擦撞,然肇事原因是系爭車輛自己越線過來撞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更應對於因侵權行為確實受有之損害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吳家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害,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仍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之右側車道,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兩車起步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向前直行,系爭車輛車身則自肇事車輛右後方逐漸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行駛過程中系爭車輛車身逐漸超過肇事車輛,且在向前行駛過程中逐漸向肇事車輛方向即向左偏駛,兩車即發生擦撞,肇事車輛於前揭過程中,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肇事車輛則均未駛出車道邊線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向肇事車輛方向偏駛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吳家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肇事車輛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均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