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浚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前圓環之計程車排班區(下稱肇事地點),因欲上車而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欣怡所有、訴外人李仁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前圓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和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074元(含零件6萬5,877元、工資5,900元、1萬7,797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
必要費用(含零件6,587元、工資5,900元、1萬7,797元,共計3萬6,784元),且被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上開損害,原告並依約賠付黃欣怡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為證(壢保險小卷第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附卷警局光碟檔案名稱:「TY02001CS05_0_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Trim」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0:21:15:肇事車輛停等於計程車排班區,被告緩步走向肇事車輛;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0:21:18:被告面向肇事車輛
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接近肇事車輛左側後方;㈢監視器畫面時間10:21:20:被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後面向前方準備進入車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車門,致肇事車門毀損凹陷、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凹陷
,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李仁喆自外側車道駛入接近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而被告開啟及關閉肇事車輛車門時,亦未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亦有過失。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李仁喆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次因(壢保險小卷第1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僅空泛辯稱自己無肇責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足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萬6,784元之30%即1萬1,035元(計算式:3萬6,784元×30%=1萬1,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