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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永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遞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林承斌,並於具狀人欄蓋印原告大章及林承斌之私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查,林承斌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1日卸任經理人職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