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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林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北路由蘆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5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顏瑄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834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0,024元、零件費用17,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本院卷4至11頁),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23至40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28、30至3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7,834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0,024元、零件費用17,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1,805元(本院卷46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受損,其餘並無受損云云,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金、烤漆及相關電子儀器修復(本院卷7至8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本院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