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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鄭德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鄭德雄提起訴訟,然被告鄭德雄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3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鄭德雄已無當事人能力,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