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邱婉婷
LE THI THAO(中文姓名:黎氏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LE THI THA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LE THI THA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LE THI THAO為越南人(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LE THI THAO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二、LE THI THAO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就由LE THI THAO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電動車)並橫越雙黃線左轉彎之LE THI THAO發生碰撞,邱婉婷因而人車倒地,肇事機車則向前滑行,並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雅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許雅晴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2,080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7,040元及零件5,040元),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956元,而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邱婉婷則以:LE THI THAO於
上揭時、地,橫越雙黃線左轉彎,然當時有車道上有停等之車輛阻礙視線,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從反應及迴避,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LE THI THA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民法第191條之2既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是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始得為之。
經查,LE THI THAO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肇事電動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橫越雙黃線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許雅晴,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LE THI THAO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許雅晴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以:邱婉婷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本院依職權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其反面),可見LE THI THAO騎乘肇事電動車,未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率爾橫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邱婉婷視野受停等之車輛遮蔽等情,是依通常情形,邱婉婷縱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從反應及迴避,自
難認邱婉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LE THI THAO給付7,956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LE THI THAO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LE THI THAO給付原告7,956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