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曾鈐威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51公里200公尺處時,先自輔助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內側車道,
旋又欲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
惟因變換車道空間不足而暫停於
上開兩車道間,致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即緊急煞車,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宜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詠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從後碰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227元(含工資31,700元、零件47,52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前方車輛突然煞停始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係基於緊急狀況所為之合理行為,並
非任意變換車道,且伊於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又自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撞擊其前方車輛,
已歷時4、5秒以上,系爭車輛駕駛
顯有足夠反應時間,足見
本件交通事故純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至伊則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自無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先自輔助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內側車道,又隨欲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惟因變換車道空間不足,而暫停於上開二車道間,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即緊急煞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則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因見變換後之車道前方車陣壅塞,遂欲再變換回原駛車道,然因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空間不足,即暫停於上開兩車道間,始致後方車輛見狀僅能緊急煞車,而系爭車輛駕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即與前方車輛發生追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判定被告有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9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227元(含工資31,700元、零件47,527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4個月,是零件費用47,527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6,6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1,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8,308元(計算式:6,608+31,700=38,30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詠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曾詠麟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
態樣,認
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6,816元(計算式:38,308元×70%=26,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26,8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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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527×0.369=17,5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27-17,537=29,990
第2年折舊值 29,990×0.369=11,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90-11,066=18,924
第3年折舊值 18,924×0.369=6,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24-6,983=11,941
第4年折舊值 11,941×0.369=4,4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41-4,406=7,535
第5年折舊值 7,535×0.369×(4/12)=9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35-927=6,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