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曾唯皓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900元(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唯皓(下稱曾唯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唯皓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泳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6公里0公尺處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碧雲所有、訴外人劉秋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600元(含鈑金4,100元、烤漆4,500元、零件8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劉碧雲,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又泳睿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曾唯皓有無駕駛執照,亦應與曾唯皓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曾唯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泳睿公司:伊只是車主,不是駕駛人,不應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曾唯皓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至29頁),且為泳睿公司所不否認,而曾唯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曾唯皓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駛泳睿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唯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劉秋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曾唯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車輛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車輛,除非車輛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又曾唯皓於警詢中自陳:肇事前我要去青埔下貨,我駕駛泳睿公司的車,車上載約5公噸的鋼樑,我沒有駕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堪信曾唯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無訛,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泳睿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泳睿公司將肇事車輛提供予無合格駕駛執照之曾唯皓使用乙情,尚非無據。泳睿公司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肇事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曾唯皓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曾唯皓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曾唯皓就劉碧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泳睿公司雖辯稱其非駕駛者,毋庸負責云云,應屬無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曾唯皓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91,600元(含鈑金4,100元、烤漆4,500元、零件83,0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10至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3,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300元(計算式:83,000元1/10)。此外,另支出烤漆、鈑金費用,無庸折舊,故得請求之修繕費共計為16,900元(計算式:8,300元+4,100元+4,5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劉碧雲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900元,即為劉碧雲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