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矢持健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明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本金為49,872元(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月雲(下稱黃月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訴外人劉秉政(下稱劉秉政)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94,195元(含鈑金/烤漆32,166元、工資12,240元、零件49,78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9,8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月雲上述修理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惟伊車速不快,僅有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車損應不致過於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情形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後報案登記表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有
前揭過失,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
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維修費用過於誇大
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劉秉政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在停等紅燈,車輛為靜止狀態,突然遭後方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系爭事故係因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可認定。
⒉又自原告所提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至12頁),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即車身後方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修繕情形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
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其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是原告依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示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月雲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49,872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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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12,240元、烤漆工資 費用32,166元,合計44,406元(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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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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