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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曾惶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122元(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曉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856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6,548元、零件8,308元),伊已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122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外面行情價大概是3,500元到6,000元,且是對方違規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6,856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6,548元、零件8,30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12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張曉芬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張曉芬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張曉芬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態樣,認其等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50%、50%之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前述之比例減輕為5,061元(計算式:10,122元×50%=5,0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1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