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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林鈺熙  
訴訟代理人  廖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胡志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11元(工資39,404元、零件7,60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4,438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志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保險承保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胡志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前揭初判表所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之過失乙情,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巡交字第21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胡志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遽認胡志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