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鄭玉蘭所有、訴外人彭景鈺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彭景鈺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9,848元(經等比例計算
營業稅,含工資3,000元、烤漆3,375元及零件53,473元),
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5,072元,而伊業已依約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停車格內,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始報警,
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我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
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然
觀諸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彭景鈺先將系爭車輛駛離事故地點後,再將系爭車輛駛回事故地點,始報警處理,並向承辦員警自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等語,有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僅係彭景鈺片面臆測之詞,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鄭玉蘭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