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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詹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行往中正路方向駛,於行經忠孝東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文潔所有、黃君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80元(均為工資項目)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業將肇事車輛檔位調整為P檔,無碰撞系爭車輛之可能,被告於交通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係過於緊張誤認有碰撞系爭車輛,方為不利己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業自承:事發當時我在事故地點先停等,然後不小心鬆開煞車,肇事車輛就滑行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9頁),再佐以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處(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80元均為工資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48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