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徐新枝
被 告 李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新臺幣600元部分,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53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0000000燈桿處超車時,變換車道不當並進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而與同向伊所承保、訴外人吳可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7萬1497元(含零件費3萬1994元、工資2萬765元及塗裝1萬8738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乘肇事機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承憲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進入禁行車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吳可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辯稱: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萬1497元,包含零件費3萬1994元、工資2萬765元及塗裝1萬8738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18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萬765元及塗裝1萬87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969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車機車左偏變換車道進入禁行車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系爭車輛沿道路行駛於中間車道,向左朝內側車道行駛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可見吳可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道後方有肇車機車直行而來,應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認吳可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尚無可採。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責任。
是本院審酌吳可人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萬7753元(計算式:5萬9691元×80%=4萬7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聲請覆議,本院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已調查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被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
兩造應負擔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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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94×0.369=11,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94-11,806=20,18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