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游昕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經本院詢問其真意,抗告人表示係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雖抗告人所提之書狀名稱為上訴狀,仍應以抗告人提起抗告論之。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序,
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