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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江垂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敬二街交岔路口,因自路旁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曹家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曹家榕因而支付維修費用21,737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19,050元、零件2,687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9,642元,且伊業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過失態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曹家榕之財產權,當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以:系爭車輛維修前未獲通知等語,然觀諸估價單所載工項,係針對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進行維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部位相符,有估價單及車損暨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是曹家榕受有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