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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暄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參考),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4,4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