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倩玉
被 告 施宣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鄧琬齡所有、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376元(含工資14,490元、烤漆費用20,606元、零件費用7,280元),由伊
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2,3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倒車入庫時輕輕碰到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僅造成前保險桿0.3平方公分之痕跡,以補漆及打蠟方式即可修復;原告所指葉子板、車頭刮痕掉漆等傷痕皆
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所為修繕項目並非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以,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須支出必要修繕費用42,37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及修繕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固舉系爭車輛葉子板、車頭刮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依該等照片右下方之時間戳記,可知該等照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日之112年7月4日始拍攝,實無從證明上開損傷係被告所造成。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該局函覆:本案非屬道路範圍,故僅製作交通事故聯單等語,有該局114年4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6751號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稽。且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無法提出事故當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亦無從認定修繕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