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
上訴聲明,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