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東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洪吉雄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自明,
嗣於裁判送達前之民國114年8月25日變更為洪吉雄,是本件應由洪吉雄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洪吉雄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