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焜泰
被 告 楊天佑
陳宏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士小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3元,及被告楊天佑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被告陳宏恩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84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被告楊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A車)、被告陳宏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與龜山一路口時,因楊天佑未依規定駛入內線車道即逕行左轉,而陳宏恩欲閃避肇事A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兆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8,733元(含工資4,200元、塗裝21,243元、零件33,290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5,8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楊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駕駛之肇事A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自不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縱楊天佑具有過失,吳兆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有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能證明何修復項目屬本件損害所生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亦不排除原告更換
非必要零件之可能。且系爭車輛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耐用年數自應以營業用客車為標準,故原告所賠付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應為43,469元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宏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楊天佑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駛入內線車道即逕行左轉之過失,以及陳宏恩欲閃避楊天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為楊天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肇事B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方之直行左轉混合車道,肇事A車行駛在肇事B車右方之直行車道。上開3輛車輛均欲左轉,肇事A車行駛在最前方,次為肇事B車、系爭車輛。肇事B車因欲閃避其前方欲左轉之肇事A車,其左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士林卷第35頁、第43至46頁),足認楊天佑所駕駛之肇事A車雖未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肇事A車既行駛在直行車道,自應遵守標示前行,楊天佑竟未遵守標示而逕自左轉,致陳宏恩所駕駛之肇事B車為閃避肇事A車,進入系爭車輛之動線範圍並煞停,始生系爭事故,則楊天佑、陳宏恩就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又
吳兆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遵守標示左轉,係因肇事B車駛入其動線範圍後煞停,始生系爭事故,吳兆祐無從預見上情,則吳兆祐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可言。楊天佑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小客車,且遭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為58,733元乙節,為楊天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車輛遭毀損之部分為右前方車身,業已認定如前。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士林卷第25至26頁),其上
所載之項目均為車輛前方之部分,與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情形互核相符,是認上開估價單內所載項目,均為回復系爭事故造成之
損害所必要,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楊天佑如欲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非必要,自須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楊天佑僅空泛陳稱不排除系爭車輛更換非必要零件之可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車輛雖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用客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士林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自應以自用小客車為標準。楊天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
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士林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4,200元、塗裝21,243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803元(計算式:20,360元+4,200元+21,243元=45,803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5,803元,且被告就系爭事故均具過失,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
業據說明如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楊天佑自114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陳宏恩自11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03元,及楊天佑自114年5月3日起;陳宏恩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楊天佑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
| |
| |
| 21,006元×0.369×(1/12)=6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