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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林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2段由中正路往永安路之方向行駛,訴外人曾彥羲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前方;於同日7時30分許,因被告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大興西路2段94號前,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車尾部位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50元(含鈑金工資5,325元、烤漆費用1,125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為此,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停等紅燈的時候發生,碰撞當下並沒有掉漆或受損,兩車係輕微碰到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抗辯:我是停等紅燈時發生輕微碰撞,當下沒有掉漆或受損,中間對方都沒有聯繫我要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提出估價單紙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實支出該等金額。又觀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工資部分包含:後保桿鈑金及塗裝、調漆工時等,及原告所提車損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均在車輛後方。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初步分析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為:行經上述時地,A車(即肇事車輛)追撞B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與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遭碰撞之部位相符,原告業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核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