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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與被告楊信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楊信德」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楊信德」列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有「楊信德」此人,且名為「楊信德」之人不只1人。又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並職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楊信德」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用戶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楊信德」該手機號碼之用戶,亦非該車輛之車主,此有該號碼之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卷可查(分置於個資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未提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楊信德」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