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與
被告楊信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楊信德」之
年籍資料、真正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將「楊信德」列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有「楊信德」此人,且名為「楊信德」之人不只1人。又經本院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並職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楊信德」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用戶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楊信德」非該手機號碼之用戶,亦非該車輛之車主,此有該號碼之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卷可查(分置於個資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未提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楊信德」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