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毓謙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本件
侵權行為
地在國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係屬新北市土城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
侵權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
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