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陳馥韻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62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際二路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蔡嘉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蔡嘉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562元(俱為工資),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嘉芳於
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肇生系爭事故;又伊業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蔡嘉芳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62元,
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以:蔡嘉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要左轉國際二路往大湳方向,與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蔡嘉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系爭事故
乃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率爾自車道右側向左偏行所致;又
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油箱蓋(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為蔡嘉芳所難以防免,自
難謂蔡嘉芳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固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然其記載應有誤會,要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