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伯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3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民生北路1段由蘆竹往桃園之方向行駛,適訴外人賴映璇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嗣兩車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民生北路1段63號前靠近編號0000000號路燈桿處時發生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卷附警局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SKDP7555」結果為(見本院卷第36頁): ⒈影片時間第20秒:系爭聯結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右行駛。
⒉影片時間第22秒:系爭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右行駛。
⒊影片時間第24秒:系爭自小客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系爭聯結車發生擦撞,此時系爭聯結車並未偏離車道。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系爭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前揭規定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聯結車所致,被告於本件事故應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自小客車遭擦撞云云,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已扣除零件折舊金額)新臺幣3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