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雅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盧稚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盧雅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