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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彭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與溫州一路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其所承保、訴外人臧翠華地政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林品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6,229元(含工資及烤漆38,11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8,11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4至第19頁反面)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林品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自右側超越,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92元(計算式:56,229元×40%=2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