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李浤睿為
被告李靖天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告李靖天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9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未辦理
拋棄繼承之子李浤睿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惟原告、李浤睿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按
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