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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詩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陳宏威」之署名,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宏威」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