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陳睿誠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計算折舊與計算30%肇事責任比例後,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6,903元(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應注意行至停車場內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灝屏(下稱林灝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4,456元(含工資、烤漆10,726元、零件33,7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與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應負16,90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僅需負3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則須負70%肇事責任,故認系爭事故原告自應負70%肇事責任,是僅同意給付賠付原告計算折舊及系爭車輛70%肇事責任比例後金額7,2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灝屏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內,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
自其右方處車道駛出,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撞擊處為車頭,肇事車輛撞擊處則為右前車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被告就其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固不爭執,然辯稱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
林灝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自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保險公司之
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
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
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疏未發現系爭車輛自其右方駛出之過失,然原告並不爭執林灝屏則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自系爭停車場入口直行駛入,林灝屏則自肇事車輛右方之匯流車道駛出之情狀,及兩車撞擊部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林灝屏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則為70%甚明。
五、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現以44,456元修復,其中工資、烤漆費用為10,726元、零件費用為33,7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為24,147元(計算式:13,421元+工資5,026元+烤漆5,70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外,林灝屏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由林灝屏負擔70%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林灝屏之賠償
請求權,自應承擔林灝屏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4,147元之30%即7,244元(計算式:24,14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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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30×0.438=14,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30-14,774=18,956
第2年折舊值 18,956×0.438×(8/12)=5,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56-5,535=13,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