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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子維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68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為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141元(含塗裝4,079元、鈑金2,462元、零件9,60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413元,再經計算賴為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8,689元。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下側擾流版及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於本件事故中並無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扣除維修右下側擾流版、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所分別支出之零件費用8,800元、工資費用3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下側擾流版、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係於本件事故中受有損傷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此固提出警方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現場照片之彩色放大版(見本院卷第37頁),肇事車輛之上半部車斗雖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惟其下半部車斗及車斗下方橫桿均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並無接觸,是系爭車輛右下側擾流版、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之損傷與兩車碰撞部位難認相符,而原告復未能對於系爭車輛上開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中屬維修右下側擾流版之零件費用8,800元、屬維修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之工資費用308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堪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關於右下側擾流版之零件費用8,800元及右車門迎賓踏板加寬件之工資費用308元,即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為7,033元(計算式:16,141元-8,800元-308元=7,033元,含塗裝及鈑金工資6,233元、零件80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7,033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6,233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6,722元(計算式:489元+6,233元=6,722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賴為先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被告、賴為先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邱靜賢所應付之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05元(計算式:6,722元×70%=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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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369=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295=505
第2年折舊值    505×0.369×(1/1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16=48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