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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8,290元(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下逕稱路名)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段131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文軒(下逕稱其姓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1,560元(含工資費用26,630元、零件費用14,93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8,29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變換車道不當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然認為計算折舊後,原告僅得請求維修費用6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李文軒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後側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41,560元(含工資費用26,630元、零件費用14,930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行駛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和運公司,原告代位和運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38,290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雖辯稱計算折舊後,原告可得請求金額只值維修費用65%即27,014元(計算式:41,560元×65%)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DY-1807號
112年1月
112年6月27日
租賃小客車/4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鈑金10,700元、烤漆15,930元)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930元
11,660元
26,630元
38,29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30×0.438×(6/12)=3,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30-3,270=11,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