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賴均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8,461元(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下逕稱路名)1段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山路1段191之1號時,
適訴外人鄭又輝(下逕稱其姓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號BBC-31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南山路1段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因肇事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時至中線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4,859元(工資3,883元、零件18,420元、烤漆12,556元),經計算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8,46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鄭又輝,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但認為鄭又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鄭又輝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34,859元(工資3,883元、零件18,420元、烤漆12,55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㈢再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南山路1段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行駛,並由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
嗣後變換車道而駛至中線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已
自承其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未注意讓後方之系爭車輛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即可認定,依前揭規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鄭又輝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8,46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鄭又輝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審酌被告前揭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等節,鄭又輝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自難苛求鄭又輝應預見被告之突發行為,而得於被告為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之短暫時間內,能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
抗辯鄭又輝與有過失,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50%云云,自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元,及自114年6月14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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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費用3,883元、噴漆工資12,556元,合計16,439元(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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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