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呂吉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其中新臺幣1,07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向後倒退時,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並由訴外人孫凡軒駕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證物袋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5,140元(含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76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暨背面、第10至11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7日止,已使用3年又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3,575元及烤漆費用10,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502元(計算式:3,575+10,800+127)。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項目與碰撞部位不符等語。惟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遭肇事機車撞擊部位係駕駛座車門,與前揭車門相鄰之葉子板相關部件雖未遭直接碰撞,然汽車各零件之間本即緊密相扣,仍可能因維修鈑烤而需拆裝;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其修繕項目亦均集中於駕駛座車門及左前葉子板附近部件上,並無明顯超出撞擊部位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竹中街187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孫凡軒卻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臨時停車,應認與向後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孫凡軒、被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渠等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7,251元(計算式:14,502×50%)。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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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36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282=483
第2年折舊值 483×0.36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178=305
第3年折舊值 305×0.369=1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5-113=192
第4年折舊值 192×0.369×(11/12)=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65=1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