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被 告 謝啟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電信資料,前開車籍資料之車主名稱、電信資料之使用人名稱均非被告,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函覆本件交通事故非屬道路範圍,無法依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流程分析處理,未留存相關檔案,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至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