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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任國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始遞狀對任國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任國忠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任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個資卷)。依上揭說明,任國忠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