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呂簡元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茄苳路725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斯時訴外人李傳偉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茄苳路725巷與成功街203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有訴外人梅氏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茄苳路725巷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系爭巷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系爭車輛因而向左偏駛,遂撞及迎面駛來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831元(含工資20,103元、烤漆費用6,489元、零件費用60,239元),並由伊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2,61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44至4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
二、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㈠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86,831元(含工資20,103元、烤漆費用6,489元、零件費用60,239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24元(計算式:60,239×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工資20,103元及烤漆費用6,48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616元(計算式:20,103+6,489+6,024)。
  ㈡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梅氏商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梅氏商業於本院調解中心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原告3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上規定及說明,梅氏商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債權應已全數受償,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