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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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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院另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上揭手機號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者亦姓「吳」之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