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訴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惟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係「059甲○○○ 」及其電話為0936開頭之
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復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觀之,被告似可確定為姓「吳」之先生,惟經本院向前開分局函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除
上開證明單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717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又
依職權進入電子閘門調取
上揭手機號碼之門號使用資訊(見個資卷),然查上開門號之登記使用者亦
非姓「吳」之人,
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惟其
迄未就上揭事項為補正及
補繳,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