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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甲○○」,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為0936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地址及號碼均詳卷),然依本院職權調取電信資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現已停用,且歷次登記使用人均原告所訴之「甲○○」。復經本院寄發調解通知書至上址後,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且相關訴訟文書亦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此外本院另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惟除事故照片5幀外,別無任何有關「甲○○」之身分資料(見證物袋光碟),後本院復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據上,本院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